司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0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

被告人(某某。2015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9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田某某、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司某在沿河县和平镇田坝社区王家朝门路段用菜刀将田某某脸部砍伤,田某某往前跑,司某继续在后面追砍,后在崔某某等人的招呼下才停止。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口腔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左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司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等。

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司某趁被害人不备,突然从身上拿出菜刀向原告人的左面部砍来,当即将原告的左嘴角砍伤,砍掉原告人上下四颗大牙。被告人的行为对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人司某赔偿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04878.81元。

原告人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798.81元。2、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在沿河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情况。

被告人司某答辩称,对原告人造成的伤害没有意见,自己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司某酗酒后在沿河县和平镇田坝社区王家朝门路段,看见路过的不认识的被害人田某某,觉得看不顺眼,上前用菜刀将田某某脸部砍伤,田某某往前跑,司某继续在后面追砍,后在崔某某等人的招呼下才停止。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口腔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左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经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22号鉴定文书鉴定:1、被鉴定人司某被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司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司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事发后,原告人田某某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798.81元。被告人司某对原告人田某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司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时间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相关文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二、原告人田某某出示的证据:医疗发票;医疗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及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田某某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酗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二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司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司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身体造成伤害,被告人应予赔偿。具体为:医疗费合计2798.81元;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人司某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8天,二项合计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天为240元,以上合计4638.81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2016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赔偿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等合计4638.81

元。

三、驳回原告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容

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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