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洪(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沿河县思渠镇一口道村公路与公路交叉路口处,将被害人邓某廷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与冉某伟(不起诉)、冉某洪窜至沿河县土地坳镇安坡村艾全组亢某富家房前,将亢某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洪窜至沿河县官舟镇水库村将陈某停放在自家房前的一辆黑色带粉红色条纹的先锋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4、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伟、冉某洪窜至沿河县思渠镇下庄村,将冯某安停放在冯某房子里的一辆黑色铃木二轮摩托车推出,以搭线发车、滑动发车的方式都未发动,后将该车遗弃在下庄村公路上了,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435元人民币。

5、201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伟、冉某洪窜至沿河县思渠镇下庄村将冯某权停放在自家车棚里的一辆红色大力神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6、2014年12月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伟、冉某洪窜至沿河县新景乡石界村上石组将罗某武停放在自己房子前的一辆红色金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90元人民币。

7、2014年12月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伟、冉某洪窜至沿河县新景乡石界村杨柳池组将田某停放在同村侯朝刚家房子前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783元人民币。

8、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伟、冉某洪窜至沿河县沙子镇偏岩仟村时,由冉某伟、冉某洪望风,被告人冉某某进入刘某娟家房间里,将一台32英寸的乐华牌液晶电视盗走。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19元。

9、2014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洪窜至沿河县沙子镇南庄村将黎某进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10、2015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窜至沿河县官舟镇上洋组冉某成家房前将冉某成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11、2015年2月28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冉某某窜至沿河县官舟镇上洋组冉某家房前,以搭线发车方式将冉某的一辆大力神牌摩托车发动,骑着车离开案发现场,被冉某等人当场抓获。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8元。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洪(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沿河县思渠镇一口道村公路与公路交叉路口处,将被害人邓某廷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与冉某伟(不起诉)、冉某洪窜至沿河县土地坳镇安坡村艾全组亢某富家房前,将亢某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洪窜至沿河县官舟镇水库村将陈某停放在自家房前的一辆黑色带粉红色条纹的先锋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4、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伟、冉某洪窜至沿河县思渠镇下庄村,将冯某安停放在冯某房子里的一辆黑色铃木二轮摩托车推出,以搭线发车、滑动发车的方式都未发动,后将该车遗弃在下庄村公路上了,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435元人民币。

5、201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伟、冉某洪窜至沿河县思渠镇下庄村将冯某权停放在自家车棚里的一辆红色大力神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6、2014年12月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伟、冉某洪窜至沿河县新景乡石界村上石组将罗某武停放在自己房子前的一辆红色金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90元人民币。

7、2014年12月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伟、冉某洪窜至沿河县新景乡石界村杨柳池组将田某停放在同村侯朝刚家房子前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783元人民币。

8、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伟、冉某洪窜至沿河县沙子镇偏岩仟村时,由冉某伟、冉某洪望风,被告人冉某某进入刘某娟家房间里,将一台32英寸的乐华牌液晶电视盗走。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19元,案发后,该电视机已经返还受害人。

9、2014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冉某洪窜至沿河县沙子镇南庄村将黎某进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10、2015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窜至沿河县官舟镇上洋组冉某成家房前将冉某成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11、2015年2月28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冉某某窜至沿河县官舟镇上洋组冉某家房前,以搭线发车方式将冉某的一辆大力神牌摩托车发动,骑着车离开案发现场,被冉某等人当场抓获。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申请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冉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冉 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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