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洲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2月4日因违法驾驶机动车被处10日行政拘留。现拘留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拘留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贵DK8361号二轮摩托车经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局路段20米处时,与杨某蛟驾驶的贵DU1718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随即交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带往沿河县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1.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贵DK8361号二轮摩托车经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局路段20米处时,与杨某蛟驾驶的贵DU1718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随即交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带往沿河县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1.6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鉴定意见通知书,4、户籍证明,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8、返还物品凭证,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10、杨某蛟的证言,11、刘某平的证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文 道 刚
二〇一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书记员 (实习)张跃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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