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贵DC5938号货车,从沿河县黑獭乡香树村往沿河县城方向行驶,13时左右,车辆行至沿河县和平镇肖家坝肖万章房屋前公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崔某某受伤。田某某立即将崔某某送往医院,在送往医院途中田某某拨打110报警。当天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赶到医院后将田某某带到交警队询问。经鉴定,崔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因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沿河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贵DC5938号货车,从沿河县黑獭乡香树村往沿河县城方向行驶,13时左右,车辆行至沿河县和平镇肖家坝肖万章房屋前公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崔某某受伤。田某某立即将崔某某送往医院,在送往医院途中田某某拨打110报警。当天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民警赶到医院后将田某某带到交警队询问,田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崔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因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沿河县交警队认定,田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和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田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3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单;疾病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回执;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和平派出所的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申胜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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