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荣波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任荣波,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金银,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荣波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早上,被告人任荣波到沿河县和平镇开发区九刚洗车场上班做洗车工。当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田琴华将一辆贵DAY039轿车开到九刚洗车场清洗,将车钥匙交给了洗车场员工张江苏后离开。被告人任荣波在对田琴华的车进行清洗时,张江苏把车钥匙交给任荣波后,任荣波趁老板晏九刚及其他员工不注意,将贵DAY039白色轿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477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荣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荣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我的行为是不是盗窃我不清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荣波的行为系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任荣波没有占有车辆的故意,只是想将车辆开去用几天就开回来,偷开不是以占有为目的,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荣波对所实施的行为无异议,系坦白。被告人任荣波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由于长期与其父母分处,性格孤僻,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实施的行为,被告人任荣波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公安机关及时追回了赃物,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早上,被告人任荣波第一天到沿河县和平镇开发区九刚洗车场上班做洗车工。当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田琴华将一辆贵DAY039白色大众宝来轿车开到九刚洗车场清洗,将车钥匙交给了洗车场员工张江苏后离开。被告人任荣波、张江苏把车表面清洗后,需要把车倒出来清洗车内,任荣波称自己会开车,张江苏就把车钥匙交给任荣波倒车,任荣波倒车时,趁洗车场老板晏九刚及其他员工不注意,将贵DAY039白色轿车盗走。被告人任荣波开着贵DAY039白色轿车往印江县沙子坡镇方向逃跑,在沙子坡镇境内540县道上将该车的两块车牌撬掉丢弃在公路下边,后将车开到沙子坡镇场上时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4770元。
被告人任荣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沿河县公安局已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荣波在九刚洗车场洗车时,趁洗车场老板及其他员工不备,秘密将贵DAY039号轿车盗走,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只是偷开他人汽车,准备用几天后归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将车开往印江途中,将该车的两块车牌撬掉丢弃在公路下边,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荣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荣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 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杨秀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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