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23时许,孙某(已判)和田甲因口角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孙某的后脑勺被田甲一伙人打伤。于是孙某就叫元某民(已判)打电话给周某东(已判),叫周某东找人来报复田甲一伙人。当晚周某东叫上被告人田某某以及冉某荣(已判)、黎某富(已判),由周某东开车前去与孙某、元某民会合。当周某东在开发区找到孙某和元某民后,孙某与元某民、周某东及带去的一伙人就商量如何报复,商量好后,元某民开车带上孙某等人,周某东开车带上田某某、冉某荣、黎某富前去找田甲,当元某民和周某东开车至沿河县开发区“七日酒店”外时,正好遇见田甲一伙人骑了几辆摩托车经过,于是元某民就喊周某东开车去拦截崔某周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快追上摩托车的时候黎某富用手中的皮带去抽打骑在摩托车上的人,后周某东驾驶的小车在开发区“黄公馆”外面的公路上将崔某周驾驶的摩托车拦下,接着周某东车上的孙某富、田某某、冉某荣就下车对摩托车上的人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包东西朝崔某周背上打去,结果这包东西爆炸,崔某周被炸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在2至3的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3时许,孙某(已判)和田甲因口角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孙某的后脑勺被田甲一伙人打伤。于是孙某就叫元某民(已判)打电话给周某东(已判),叫周某东找人来报复田甲一伙人。当晚周某东叫上被告人田某某以及冉某荣(已判)、黎某富(已判),由周某东开车前去与孙某、元某民会合。当周某东在开发区找到孙某和元某民后,孙某与元某民、周某东及带去的一伙人就商量如何报复,商量好后,元某民开车带上孙某等人,周某东开车带上田某某、冉某荣、田某某、黎某富前去找田甲,当元某民和周某东开车至沿河县开发区“七日酒店”外时,正好遇见田甲一伙人骑了几辆摩托车经过,于是元某民就喊周某东开车去拦截崔某周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快追上摩托车的时候黎某富用手中的皮带去抽打骑在摩托车上的人,后周某东驾驶的小车在开发区“黄公馆”外面的公路上将崔某周驾驶的摩托车拦下,接着周某东车上的孙某富、田某某、冉某荣就下车对摩托车上的人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包东西朝崔某周背上打去,结果这包东西爆炸,崔某周被炸成重伤。
2015年5月7日被害人崔某周向被告人田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周与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田某某的父亲田某某祥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周人民币5万元(已当庭兑现),被害人崔某周的谅解了被告人田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 3、抓获经过,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5、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6、鉴定文书,(1)、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爆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沿)公(刑)鉴(活检)字[2013]64号,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8、现场勘查笔录, 9、辩认笔录,10、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1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12、元某民的证言, 13周某东的证言, 14、孙某的证言, 15、黎某富的证言, 16、冉某荣的证明, 17、肖甲的证言, 18、崔甲的证言,19、田甲的证言, 20、白某阳的证言,21、张某的证言, 22、王某先的证言,23、(2013)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二、本院出示的1、原告人崔某周对被告人田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调解笔录、收条, 3谅解书, 4、(2014)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5、(2014)沿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12号证据,认为元某民讲的时间不合外,对其他部分和其他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调解笔录、收条, 3谅解书, 4、(2014)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5、(2014)沿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与本院出示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孙某因口角纠纷被田甲等人打伤后,遂邀约被告人田某某等人找田甲等人报复,发生抓打斗殴,导致被害人崔某周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孙某等人与被告人田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崔某周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崔某周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总合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道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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