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冉某某,2015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冉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气枪铅弹1467颗和瞄准镜一个、消声器一个、充气嘴一个放在其居住的房屋内。2015年5月4日,公安民警将冉某某持有的1467颗气枪铅弹和一些气枪配件搜缴。经鉴定:冉某某非法持有的铅弹为制式5.5毫米气枪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数量达1467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冉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气枪铅弹1467发和一些气枪配件放在其居住的房屋内。2015年5月4日,公安民警将冉某某持有的1467发气枪铅弹和瞄准镜1个、消声器1个、充气嘴1个予以搜缴。经鉴定:被告人冉某某非法持有的铅弹为制式5.5毫米气枪弹。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冉某某刑事拘留,5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铜)公(司)鉴(枪弹)字[2015]014号鉴定文书及相关照片, 3、户籍证明,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6、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文书, 7、鉴定意见通知书, 8、释放通知书, 9、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支付明细单, 10、申通快递的收货凭证,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冉某某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数量达1467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铅弹1467发、瞄准镜1个、消声器1个、充气嘴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 道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刘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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