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冉某某。
辩护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田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2009年注册成立沿河县沙子镇杨家坳采石场,2013年5月份选址在沙子镇井田堡村二组三灰溪。2014年2月28日办理采矿许可证,但一直未向林业部门提出林地使用申请,未办理使用地审核同意书。被告人冉某某雇人建厂开采砂石出售,将原有植被严重破坏。2015年2月5日,沿河县林业局工程师对该采石场查验,该采石场占用林地面积为33亩,林地类型为防护林。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 。
被告人冉某某及辩护人刘廷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2009年注册成立沿河县沙子镇杨家坳采石场,2013年5月份选址在沙子镇井田堡村二组三灰溪。2014年2月28日办理采矿许可证,一直未向林业部门提出林地使用申请,未办理使用地审核同意书,但一直在缴纳税款。被告人冉某某雇人建厂开采砂石出售,将原有植被严重破坏。2015年2月5日,沿河县林业局工程师对该采石场查验,该采石场占用林地面积为33亩,林地类型为防护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建设用地申请表、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审批会签单,土地租赁合同及林权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税务发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廷刚辩称,被告人冉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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