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周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沿河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至20日,田某武、冉某权(二人已判)与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县官舟镇马脑村化肥厂后面老树林(地名)的一间空房子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弹“暗子宝”的形式赌博,其中田某武当宝官,冉某权和被告人田某某负责收、赔钱。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田某武(已判)伙同冉某权(已判)、被告人田某某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马脑村陈家坡田仕序家老房子内,田某武自己当宝官为参赌人员弹“小钱”(方孔铜钱),田某某、冉某权当二拐(为参赌人员收钱、赔钱),以弹“暗子宝”的方式召集参赌人员赌博,最低下注50元,上不封顶,当天参赌人员20人左右。

当天,冉某权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官舟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扣押了被告人田某某人民币26717元,木板一块,塑料碗一个(在冉某权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中已作处理)。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沿河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冉某权的证言, 3、田某武的证言, 4、张某香的证言, 5、张某的证言, 6、田某芳的证言,7、黎某钗的证言, 8、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10、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11扣押物品清单, 12、张某香的辩认笔录, 13、田某芳的辩认笔录, 14、黎某钗的辩认笔录, 15、(2014)沿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2015)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道刚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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