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才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才。2008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金才以90元人民币贩卖1 零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金才正准备将2个零包海洛因卖给李某某时,被沿河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才2008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至2年内量刑。

被告人王金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金才在沿河县和平镇开发区德航小学保卫处以90元人民币贩卖1 零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金才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和平镇河西大桥桥头石梯步上正准备将随身携带的2个零包中的其中1个零包海洛因卖给李某某时,被沿河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当场扣押的2个零包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被告人王金才当庭质证并经确认的被告人王金才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理化鉴定通知书;王金才的到案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王金才的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金才2008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属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金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二个零包海洛因、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赃款9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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