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攀,别名肖二毛,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肖攀在深圳购买海洛因后乘坐客车回沿河,在沿河县326国道路段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肖攀随身携带的绿色帆布腰包中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并扣押,经称量,在肖攀手中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57.5克。经检验: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攀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7至8年内量刑。
被告人肖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人肖攀从深圳购买海洛因后,在深圳平湖携带海洛因乘坐贵DB3399客车回沿河,在沿河县326国道沙子镇龙家岩路段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肖攀随身携带的绿色帆布腰包中查获11个用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并扣押(分别编号为1号-11号)。经称量,在肖攀手中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57.5克。经检验: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攀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人事安全检查笔录;毒品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攀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攀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攀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57.5克海洛因、手机两部、绿色腰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翔飞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冉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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