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前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未遂)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2013年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3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被害人肖某某处买了1克冰毒。被告人田某某与其朋友“毛狗”吸食后觉得身体不适,怀疑冰毒质量有问题,田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质问肖某某并发生争吵。2015年1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肖某某见面,后田某某和被害人肖某某及肖某某的朋友吴某在沿河县开发区妇幼保健院斜对面见面。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因之前购买冰毒一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从裤子右边口袋拿出一把黑色弹簧折叠式刀将被害人肖某某背部左侧杀伤后逃跑。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法活)字(2015)012号鉴定文书鉴定:肖某某左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四至六年。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前科材料,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卷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某某辩解:案发当时是他(被害人肖某某)打电话约我的。我过去的时候他们是四、五个人在那里,肖某某和吴某过来骂我,拿刀出来威胁要打我,我不服,顶了几句,他们先拿刀出来准备杀我,我才还手的。肖某某是有预谋的喊我去的那里,想打我。肖某某没有问我要医疗发票,他一上来就骂我,我就还了一句。当时他的刀是什么颜色我没看清楚,那里灯光太暗了。我拿的是黑色匕首(弹簧刀)。我刺伤了他是事实,只是在经过上有争议。当时是他们先动的手,我才还手的。我与吴某没有矛盾。

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罪名和其他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被害人肖某某处买了1克冰毒。被告人田某某与其朋友“毛狗”吸食后,其朋友觉得身体不适,怀疑冰毒质量有问题。2015年1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被害人肖某某及肖某某的朋友吴某在沿河县开发区妇幼保健医院斜对面见面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因之前购买冰毒一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用一把黑色匕首(弹黄折叠式刀)将被害人肖某某左背部杀伤后逃跑。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法活)字(2015)012号鉴定文书鉴定:肖某某左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15日凌晨在其家中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并扣押了被告人田某某的黑色弹簧折叠刀一把。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未遂)于2011年7月1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我的绰号叫“大头”,2011年11月在广东省惠州市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一个月,2013年12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我和朋友“毛狗”在沿河县开发区“时代商务宾馆”开了一间房。通过联系,向肖某某购买1克冰毒。后肖某某将冰毒送到宾馆。因我们身上当时没钱,并叫肖某某过后来拿。肖某某于是走了。我们吸食后觉得冰毒质量不行。肖某某来拿钱时,我跟他说了冰毒质量不行的事。肖某某说他是在别人那里买的,他那里没有货,以后有货了送点。当天晚上,肖某某约我到开发区“卡宴”KTV背后的公路上见面后,我与肖某某因冰毒质量不好的事发生争吵,肖某某认为他是在敲诈,当时还有一个人和肖某某在一起,我和肖某某对骂一会后,我将我平时放在裤子里的黑色跳刀拿出来和肖某某一起乱舞、乱划。后来肖某某蹲在了公路上。和他一起的那个男生就去扶他。我当时就知道他受伤了,然后我就跑了。当天晚上我回家睡觉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我的乳名叫肖某军,平时他们喊我“肖某”。2015年1月14日,田某某(外号叫“大头”)打电话给我说要冰毒,我说没有。田某某喊我想法办把他找来。我在“小齐齐”处拿了200元钱的冰毒送到了时代宾馆。当时田某某没有拿钱给我。喊我过后去拿钱,我就走了。晚上六七点钟左右,田某某打电话叫我到时代宾馆拿钱。我去后,田某某说他的一个哥吃我拿去的冰毒出事到医院去了。我问他怎么搞。当时田某某没讲什么。我主动拿了200元给他。田某某说不够。最少拿1000元给他去医院看他的哥哥,我就拿1000元给他,离开“时代宾馆”到县政府广场找吴某耍去了。在政府广场,我打田某某电话,田某某就问我在哪里。我说在红绿灯这里面。我就与吴某从政府广场走了出来在妇幼保健站那里遇到田某某。我与田某某发生争吵,并与他抓打起来。吴某上前拉。我没有注意,田某某用匕首把我左背上杀了两刀后,就跑了。吴某就把我送到医院去了。

3、吴某的证言, 2015年1月14日21点30分左右,我去和平镇红绿灯处找到肖某某去政府广场玩耍有15分钟,肖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对我说有人在外面找他。于是我与肖某某从政府广场朝红绿灯处走,在政府边上卖茶叶的地方碰到一个人,那个人叫肖某某和他朝妇幼保健站那边走约30米,走到妇幼保健站斜对面的车路上,停了下来。那个人与肖某某发生了争吵,并用匕首朝肖某某的背部杀了几刀,具体是三刀还是四刀不清楚。我看见不对就去拉,没拉开,后那个人就跑了。我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开车将肖某某送到了医院。

4、田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吴甲的见证下,被告人田某某对12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证实编号为3号的相片为自己杀伤肖某某的匕首。

5、(沿)公(司)鉴(活体)字[2015]012号鉴定文书,证实通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左胸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6、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伤害被害人肖某某的案发现场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的平镇开发区妇幼保健医院旁。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1990年5月18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县公安局对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1月16日受案并立案侦查。

9、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公安机关已通知了其家属。

10、延长拘留通知书,证明因案情需要,公安机关延长了对被告人的拘留时间。

11、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本县人民检察院已决定逮捕被告人田某某,公安机关2015年2月17日执行后,已通知了被告人的家属。

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县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田某某及被害人肖某某,并告知了如果对鉴定意见有意异,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申请鉴定。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凌晨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搜出一把黑色弹簧折叠刀。

14、(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5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未遂),于2011年7月1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田某某处扣押了一把黑色折叠式弹黄刀(匕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从经过到结束他都是乱说,根本不是他说的这个情况。把毒品送到宾馆那里是事实,给我1000元不是事实。是他打电话喊我才去的,不是我打电话给他。在妇幼保健站遇到我是事实,这个地点是他指定的。问我要医疗发票没有这回事。我们发生争吵是事实。他讲用手抓我的脖子,吴某上来拉,这个不是事实。不是我先动的手,是他先拿刀出来杀到颈部的。当时是不是吴某将他送到医院去的我不清楚。”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是肖(肖某某)打电话给我,去的时候是肖某某和吴某他们2个人先动的手打我,我没有说过‘你要是在沿河出名点,我早就两刀砍死你啦’这句话。”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2、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因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尚不能确定,且并不能否定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刺成重伤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未遂)于2011年7月1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故意伤害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弹簧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审 判 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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