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伟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伟。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伟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伟窜至沿河县住院部医师值班室,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个咖啡色钱包盗走,盗得人民币1020元。接着又窜至旁边的儿科病房,在走道上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挎包盗走,盗得人民币900元。共盗得19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伟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8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田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伟身穿蓝白相间的睡衣窜至沿河县住院部外(三)科大楼三楼医师值班室,在值班室内设休息室的床头柜上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个咖啡色钱包盗走,盗得1020元人民币。接着又窜至旁边一栋大楼二楼的儿科病房,在儿科病房的走道上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在病床上熟睡,被告人田伟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身边的蓝色挎包盗走,盗得人民币900元。共盗得1920元。被告人田伟将盗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田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卷;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伟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伟于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伟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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