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仁旭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仁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又全,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仁旭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仁旭及其辩护人杨又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田仁旭在民族风情街君鸿宾馆一房间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宋双,之后叫宋双帮忙将一包价值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送到沿河县民族风情街东胜公寓处与吸毒人员姜河进行交易,当晚21时许,宋双在东胜公寓处与姜河交易时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14日田仁旭被抓获归案,公安在田仁旭处查获20.4克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仁旭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5至7年。
被告人田仁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我身上查获的20.4克毒品不是贩卖,是非法持有。
辩护人杨又全提出,被告人田仁旭非法持有毒品20.4克,对田仁旭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田仁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应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田仁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仁旭在民族风情街君鸿宾馆一房间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宋双(已判),宋双临走时,被告人田仁旭叫宋双将另1个零包甲基苯丙胺送往沿河县和平镇民族风情街东胜公寓楼下交给姜河,并叫宋双收钱,宋双同意后,前往该公寓楼下与姜河交易,收取了姜河300元,交易时(当晚21时许),姜河与宋双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姜河中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冰毒疑似物1个零包,净重0.8克。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田仁旭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田仁旭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冰毒疑似物20.4克。经鉴定:从姜河、被告人田仁旭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田仁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被告人田仁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其毒品来源上线,配合公安民警将上线嫌疑人何自钱、陈绍刚抓获(已刑拘),查获冰毒200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仁旭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人田仁旭身上查获的20.4克毒品之前,田仁旭已经有贩卖毒品行为,对该20.4克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属贩卖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仁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毒品来源上线并配合公安民警将上线抓获,查获冰毒200克,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的20.4克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5至7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立功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仁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3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冰毒20.4克、另一个零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杨秀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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