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培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培,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沿河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培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培在沿河县黑水乡鲁家一工地上实施爆破作业后,将剩余的69枚电雷管等物品放到王某强驾驶的中华牌小轿车的后备箱中运输回家。在回家途中因为车辆燃油不足,将车开到沿河县和平镇加油,加完油后车由谢某洋保管,2014年8月20日23时许因谢某洋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持有的小轿车中查获69枚瞬发电雷管。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涉案物品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培作为有资质的爆破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对爆炸物予以储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培3年至4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谢某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培在沿河县黑水乡鲁家一修建乡村公路的工地上实施爆破作业后,将剩余的69枚电雷管等物品放到王某强驾驶的中华牌小轿车的后备箱中运输回家(到仓库储存),王某强驾驶的小轿车走在前面,谢某培驾驶的摩托车走在后面,在回家途中因为车辆燃油不足,王某强将车开到沿河县和平镇加油,加完油后车由谢某洋(谢某培之子)保管,2014年8月20日23时许因谢某洋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保管的小轿车中查获69枚瞬发电雷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培作为有资质的爆破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对爆炸物予以储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培到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培3年至4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培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申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