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甲。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中旬至三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和平镇月亮岩村鱼干朝下面河坝处2次贩卖海洛因给杨某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至2年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至三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和平镇月亮岩村鱼干朝下面河坝处2次贩卖海洛因给杨某乙。 第一次是以400元人民币贩卖0.5克海洛因,第二次是以200元人民币贩卖2个零包海洛因。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外出浙江,2014年11月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民警抓获后,临时寄押在义乌市看守所,2014年12月1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押解回来后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2014年12月4日沿河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处理、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杨某甲家庭情况证据;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通话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所得赃款6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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