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10日9时3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官舟信用社ATM取款机上取款,发现取款机里遗留有未取走的银行卡。被告人张某某分4次从该银行卡(卡号×××)里取走8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0日9时3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官舟信用社ATM取款机上取款,发现取款机里遗留有未取走的银行卡。被告人张某某分4次从该银行卡(卡号×××)里取走8000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已将8000元钱归还给了被害人张松,并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将诈骗的钱归还了被害人张松,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道 刚
二〇一五 年 二 月 六 日
书记员 (实习)张跃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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