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霞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2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 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变更为监督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 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杨某乙甲、肖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杨某乙犯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杨某乙甲、肖某某、侯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县城坝坨沿河民族中学项目部盗窃黑色波纹管(黑色排污管,型号为DN225SN8)4根、木方(长3米、宽0.08米、高0.03米)44条、电力管(黄色,型号为110)2根、竹跳5块到其租住的地方和官舟镇灯塔村四组的家中,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206元人民币。

2、被告人崔某某趁到坝坨沿河民族中学项目部捡废铁之机,多次从沿河民族中学项目部盗窃优购牌瓷砖305片、钢管7根、脚手1架个到其家中,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917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杨某乙明知其母亲在坝坨民族中学项目部盗窃了优购牌瓷砖305片、钢管7根、脚手架1个,而将152片瓷砖安装于家中三楼卫生间,并将瓷砖上、钢管和脚手架藏匿于其家中的三楼。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在杨某乙家中搜出的被盗物品在价格为2917元人民币。

4、2014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多次趁工地上工人休息的空隙,多次到县城坝坨沿河民族中学项目部盗窃钢条23条、各种型号的优购陶瓷998片到家中。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7207元人民币。

5、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乙甲多次伙同其妻子肖某某到县城坝坨沿河民族中学项目部盗窃钢条19根、钢管23根、模型块6块、瓷砖124片;在购买沿河民族中学废弃的木方时趁早管理工人不注意时,将好的木方装在车上拉回家,木方共计52条。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153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杨某乙甲、肖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窝藏方式隐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崔秀、杨某乙兰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杨某乙甲、肖某某四至六个月拘役;被告人侯某某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杨某乙甲、肖某某、侯某某、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县城坝坨沿河民族中学项目部盗窃黑色波纹管(黑色排污管,型号为DN225SN8)4根、木方(长3米、宽0.08米、高0.03米)44条、电力管(黄色,型号为110)2根、竹跳5块到其租住的地方和官舟镇灯塔村四组的家中,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206元人民币。

2、被告人崔某某趁到坝坨沿河民族中学项目部捡废铁之机,多次从沿河民族中学项目部盗窃优购牌瓷砖305片、钢管7根、脚手架1个到其家中,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917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杨某乙明知其母亲在坝坨民族中学项目部盗窃了优购牌瓷砖305片、钢管7根、脚手架1个,而将152片瓷砖安装于家中三楼卫生间,并将瓷砖上、钢管和脚手架藏匿于其家中的三楼。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在杨某乙家中搜出的被盗物品在价格为2917元人民币。

4、2014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多次趁工地上工人休息的空隙,多次到县城坝坨沿河民族中学项目部盗窃钢条23条、各种型号的优购陶瓷998片到家中。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7207元人民币。

5、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乙甲多次伙同其妻子肖某某到县城坝坨沿河民族中学项目部盗窃钢条19根、钢管23根、模型块6块、瓷砖124片;在购买沿河民族中学废弃的木方时趁早管理工人不注意时,将好的木方装在车上拉回家,木方共计52条。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153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向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乙甲主动向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手中扣押了4根黑色排污管(型号DN225SN8,长6米),电力管2根(黄色,型号110,长6米),木方44根(长3米,宽8厘米,厚3厘米),竹跳板5块,长2.8米,宽20厘米。从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住宅中搜出后扣押了优购陶瓷墙砖5箱(灰白色仿大理石厂纹,型号300毫米X450毫米),优购陶瓷地砖5片(灰白色仿大理石厂纹,型号300毫米X300毫米),钢管7根(3.5米长6根,6米长1根),脚手架一套。被告人侯某某主动上交钢管22根(1米至6米),998块瓷砖,并赔偿了沿河民族中学项目部15200元。在杨某乙甲手中扣押了螺纹钢19条、钢管21条、优购陶瓷124片、模型板6张、木方52条。扣押的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杨某乙甲、肖某某、侯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窝藏方式隐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乙甲、肖某某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别。被告人侯某某、杨某乙甲主动向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杨某乙、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主动退赔损失,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杨某乙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杨某乙甲、肖某某四至六个月拘役;判处被告人侯某某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侯某某、崔某某、肖某某、杨某乙帆透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审 判 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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