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2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喝酒后驾驶牌号为渝H72201小型轿车从沿河县和平镇下街往乌江酒店方向行驶,00时40分,行至本县养护段公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贵A9372Y号车辆发生碰撞。交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姚某某送往沿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2至3个月。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姚某某喝酒后,于20日凌晨驾驶牌号为渝H72201的小型轿车从沿河县和平镇下街往乌江酒店方向行驶,00时40分许,行至本县养护段公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贵A9372Y号车辆发生碰撞。交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姚某某送往沿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江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姚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 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申胜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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