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2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辩护人薛新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DC200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沿河县谯家镇白石村往沿河县县城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行驶至沿河县谯家镇兴隆村庙堂坝组杨甲房屋前加水后继续行驶时将被害人杨乙撞到后碾压致被害人杨乙死亡。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至2年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新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出示的证据有:谯家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DC200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沿河县谯家镇白石村往沿河县县城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行驶至沿河县谯家镇兴隆村庙堂坝组杨甲房屋前停车下车加水后上车继续行驶时将蹲在公路与坝子交界处大便的被害人杨乙撞到后碾压。被告人杨某某及杨乙的家人随即将杨乙送往沿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在途中杨乙死亡。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法尸)(2004)040号鉴定文书鉴定:死者杨乙系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88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回执;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及行驶证及查询结果;车辆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新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出示的“证明”也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发生之前没有犯罪情形,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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