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飞等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 年10 月22 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 年l0月22 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杜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 年10月22 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0月22 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 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 年10 月22 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0 月22 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 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敖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 年11月24 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11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蒋某乙甲、蒋某乙、杜某乙、陈某某、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蒋某乙甲、蒋某乙、杜某乙、陈某某、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l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蒋某乙甲、蒋某乙、杜某乙、陈某某、敖某某等人在沿河县夹石镇夹石村坨街安某香、何某婵、陈某某奎、杜某珍家房屋后棚子里以盈利为目的,以弹“案子宝”和“划船”的方式开设赌场,参赌人数100多人,分别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乙与李某刚、敖某进等人每人以500元作为入股资金合伙在夹石镇坨街何某婵家房屋后棚子里,以弹“案子宝”方式开设赌场,张某某当“宝官”,李某刚、敖某进、杜某乙当二拐”,当天这桌案子有三十多人参赌。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与蒋某乙明、杜某宝、杜某文等人每人以500元人民币合伙在夹石镇坨街陈某某奎搭建的水泥瓦棚下面,以弹“案子宝”的方式开设赌场,李某某当“宝官”,陈某某当“二拐”,赌资最高下注500元、最低下注5元,当天李某某当 “宝官”的这桌有十几个人参赌。
被告人杜某甲与蒋某乙华等人每人出资500元人民币入股在杜某珍搭建的水泥瓦棚下面合伙开设赌场,杜某甲当“宝官”,弹结案(前面弹案子宝的宝官走了,他去接着弹)、蒋某乙华当 “二拐”,当天这桌案子有十几个人参赌。
被告人蒋某乙甲与杜上荣等人每人出资 500元入股合伙在夹石镇坨街安某香家后面棚子里,以弹“案子宝” 的方式开设赌场,蒋某乙甲当“宝官”、杜上荣当“二拐”;这桌案子当天有四十多人在参赌。
被告人敖某某用扑克牌在夹石镇肉行后面以“划船”方式聚集10多人参赌,敖某某既负责发牌,也负责收赔钱。
2014年l0月11日、16日,被告人蒋某乙分别两次以500
元人民币入股张某某(宝官)的“案子宝”,充当“二拐”角色,聚集村民赌博。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蒋某乙甲、蒋某乙、杜某乙等人以盈利为目的,不固定人员方式相互邀约人员入股弹 “案子宝”,多次到夹石场、石灰场、苟家场、山羊场开设赌场,召集人员赌博,被告人陈某某长期从事运输事业,只2014年10月21日在夹石赌场与人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敖某某以“划船”方式聚众赌博,多次到夹石场、石灰场、山羊场以“划船”方式聚集村民赌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蒋某乙甲、蒋某乙、杜某乙、陈某某、敖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召集村民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蒋某乙甲、蒋某乙、杜某乙、陈某某、敖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蒋某乙甲、蒋某乙、杜某乙、陈某某、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l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蒋某乙甲、蒋某乙、杜某乙、陈某某、敖某某等人在沿河县夹石镇夹石村坨街安某香、何某婵、陈某某奎、杜某珍家房屋后棚子里以盈利为目的,以弹“案子宝”和“划船”的方式开设赌场,参赌人数100多人,分别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乙与李某刚、敖某进等人每人以500元作为入股资金合伙在夹石镇坨街何某婵家房屋后棚子里,以弹“案子宝”方式开设赌场,张某某当“宝官”,李某刚、敖某进、杜某乙当二拐”,当天这桌案子有30多人参赌。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与蒋某乙明、杜某宝、杜某文等人每人以500元人民币合伙在夹石镇坨街陈某某奎搭建的水泥瓦棚下面,以弹“案子宝”的方式开设赌场,李某某当“宝官”,陈某某当“二拐”,赌资最高下注500元、最低下注5元,当天李某某当 “宝官”的这桌有十几个人参赌。
被告人杜某甲与蒋某乙华等人每人出资500元人民币入股在杜某珍搭建的水泥瓦棚下面合伙开设赌场,杜某甲”当“宝官”,弹结案(前面弹案子宝的宝官走了,他去接着弹)、蒋某乙华当 “二拐”,当天这桌案子有十几个人参赌。
被告人蒋某乙甲与杜上荣等人每人出资 500元入股合伙在夹石镇坨街安某香家后面棚子里,以弹“案子宝” 的方式开设赌场,蒋某乙甲当“宝官”、杜上荣当“二拐”;这桌案子当天有四十多人在参赌。
被告人敖某某用扑克牌在夹石镇肉行后面以“划船”方式聚集10多人参赌,敖某某既负责发牌,也负责收赔钱。
2014年l0月11日、16日,被告人蒋某乙分别两次以500
元人民币入股张某某(宝官)的 “案子宝”,充当“二拐”角色,聚集村民赌博。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蒋某乙甲、蒋某乙、杜某乙等人以盈利为目的,不固定人员方式相互邀约人员入股弹 “案子宝”,多次到夹石场、石灰场、苟家场、山羊场开设赌场,召集人员赌博,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10月21日在夹石赌场与人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敖某某以“划船”方式聚众赌博,多次到夹石场、石灰场、山羊场以“划船”方式聚集村民赌博。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禁赌专项行动中,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蒋某乙甲、杜某乙、陈某某等人。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0月24日将被告人敖某某抓获;2014 年11月24 日将被告人蒋某乙抓获。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因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而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并扣押了被告人蒋某乙甲的赌具古铜币2枚、塑料碗1个;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赌具古铜币2枚、塑料碗1个;扣押了被告人杜某乙赌具古铜币2枚、塑料碗1个;扣押了被告人杜某甲赌具古铜币2枚、塑料碗1个;扣押了被告人敖某某赌具扑克牌1副。被告人杜某甲、蒋某乙甲、蒋某乙、杜某乙、陈某某、敖某某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蒋某乙甲、蒋某乙、杜某乙、陈某某、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蒋某乙甲、蒋某乙、杜某乙、陈某某、敖某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蒋某乙甲、蒋某乙、杜某乙、陈某某、敖某某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杜某甲、蒋某乙甲、蒋某乙、杜某乙、陈某某、敖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0月 2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0月 2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五、被告人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0月 2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0月 2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七、被告人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0月 24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八、被告人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1月 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九、扣押的赌具古铜币8枚、塑料碗4个、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审 判 员 文道刚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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