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光绪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光绪,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现住沿河县。2010年10月28日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5月16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光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光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22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袁光绪在沿河县二桥红绿灯处以400元人民币贩卖半克海洛因给王某某。
2、2014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光绪在沿河县五完小门口外以400元人民币贩卖半克海洛因给王某某。
3、2014年9月22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袁光绪在沿河县“滨江酒店”对面的工地上以800元人民币贩卖0.5克海洛因给王某某。
4、2014年9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光绪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约定准备进行交易时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袁光绪身上扣押0.8克(三包,两大一小)海洛因疑似物。经依法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光绪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3年半至5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光绪于2014年9月22日共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了四次海洛因。具体情况是:
1、2014年9月22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袁光绪在沿河县二桥红绿灯处以400元人民币贩卖半克海洛因给王某某。
2、2014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光绪在沿河县五完小门口外以400元人民币贩卖半克海洛因给王某某。
3、2014年9月22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袁光绪在沿河县“滨江酒店”对面的工地上以800元人民币贩卖0.5克海洛因给王某某。
4、2014年9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光绪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约定准备进行交易时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袁光绪身上扣押0.8克(三包,两大一小)海洛因疑似物。经依法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光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光绪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海洛因疑似物的鉴定;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及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通话记录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光绪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光绪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于2010年10月28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袁光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光绪在3年半至5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光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 0.8克海洛因、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所得赃款1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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