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承福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承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海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承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小芳、田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承福及其辩护人任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承福以1200元人民币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付某某。
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承福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崔某某。
3、2015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杨承福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给崔某某。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承福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7至9年内量刑。
被告人杨承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承福在本县阳光医院以1200元人民币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付某某。
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承福在本县和平镇花园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崔某某。
3、2015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杨承福在崔家村崔某某的出租车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给崔某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崔某某处将该零包冰毒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承福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崔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身份证明、照片、前科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扣押物品、文件及处理前科清单,毒品记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承福及其辩护人任海军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承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承福多次贩卖,数量达10克以上,应在七年以上量刑,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承福在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承福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七年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承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承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15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杨秀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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