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晓凌,又名小勇,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凌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晓凌在本县官舟镇开发区医院旁以10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海洛因给何某、徐某某(绰号:三龙)。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晓凌在本县官舟镇开发区医院旁(砖厂里面)以10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海洛因给何某、何某甲、张晓凌。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晓凌在本县官舟镇圣凯宾馆处(崔家宝水井上面)以200元人民币贩卖2个零包海洛因给何某、何某甲、张晓凌。
4、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晓凌在本县官舟镇三完小新修车站处以100元人民币贩卖1个海洛因给何某、张晓凌。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晓凌在本县官舟镇中心幼儿园旁边砖厂处以100元人民币贩卖1个海洛因给何某、何某甲。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凌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晓凌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我只是吸食毒品。
辩护人杨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并当庭出示了何某的书面证实。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晓凌在本县官舟镇开发区医院旁以10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海洛因给何某、徐某某(绰号:三龙)。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晓凌在本县官舟镇开发区医院旁(砖厂里面)以10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海洛因给何某、何某甲、张晓凌。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晓凌在本县官舟镇圣凯宾馆处(崔家宝水井上面)以200元人民币贩卖2个零包海洛因给何某、何某甲、张晓凌。
4、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晓凌在本县官舟镇三完小新修车站处以10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海洛因给何某、张晓凌。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晓凌在本县官舟镇中心幼儿园旁边砖厂处以10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海洛因给何某、何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传唤证、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张晓凌与何某、徐某某、何某甲的通话记录)、提讯提解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二、证人证言:1、何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开始,我单独在小勇(张晓凌)那里买过五次海洛因。第一次在范家,买了一包200元的;第二次在加油站,买了一包300元的;第三次在官舟镇中学门口,买了一包200元的;第四次在野漆根,买了一包500元的;第五次在官舟镇卫生院门口,买了一包100元的。我和何某一起买过三次,第一次在官舟镇卫生院砖厂里面买了一包100元的,钱是何某出的;第二次在官舟镇圣凯宾馆门口,买了200元一包的,钱是我和何某每人出100元;第三次在中心幼儿园,我和何某在“小勇”驾驶的黄色双桥车上买的,买了一包100元的,钱是我出的。
2、张晓凌(绰号:哄哄)的证言:2014年5、6月份,我一共在张晓凌那里购买过4次海洛因。第一次是5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官舟镇卫生院旁以100元购买一个零包海洛因;第二次我去官舟镇开发区下面找毒品,就在卫生院边的砖厂大门口看见何某和另一个人(不认识),何某喊我,并说我们搞点(指海洛因)。何某打电话给张晓凌要100元的海洛因。几分钟后张晓凌来了,我们在砖厂旁边交易的。何某拿了100元给张晓凌,张晓凌拿一个零包海洛因给何某,何某拿到毒品后我们三个人上了何某的车,他们两个开始注射,余一小点给我吸两口就没有了;第三次是在5月底,我在官舟政府下面(圣凯宾馆、崔家堡水井上面)看见公路对面停着何某的车,我就去喊他们,我问他们(何某和姓何的男子)在搞哪样?他们说拿东西(指海洛因),我说我也要一颗(一小包海洛因),我给了何某100元,何某打电话给张晓凌说要两包。过了一会张晓凌来了,何某给了张晓凌200元,张晓凌给何某2个零包海洛因。何某把一包海洛因给我,我就下车走了。第四次是六月初,我毒瘾发作,去官舟电影院找何某,我和何某商量每人出点钱去买包海洛因,我出了40元他出了60元,他叫我等他,他去找小勇拿。买了一包零包海洛因后,我们把海洛因平分了,他注射我吸食。
3、何某的证言:第一次在2014年5月份,我问了一个绰号叫三龙(徐某某)的人什么地方有海洛因卖,三龙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我打电话给他(小勇),我们约好在官舟镇开发区医院旁边交易,我和三龙一起去的,他在医院门口等我,我给了小勇100元,他给我一个零包海洛因。
第二次我与一个姓何的男子(不知道具体名字)一起到开发区买毒品,在开发区医院旁碰到了“哄哄”(张晓凌),我叫他一起搞点,我打电话叫小勇把海洛因送过来,我用100元在小勇那里购买了一个零包海洛因。我和姓何的男子是注射的,给哄哄一点,他是吸食的。
第三次我把车停在圣凯宾馆,我和姓何的一路,我打电话给小勇要100元的海洛因,哄哄过来喊我,问我在干什么,我告诉他我在等药(海洛因),他说他也要,他给了我100元,我再次打电话给小勇叫他多送一包来。小勇来后上我车上,我给他200元,他给了我两个零包海洛因就走了。我给哄哄后,我们就分开了。
第四次是我和哄哄凑钱去买的,我出了60元,他出了40元,我打电话给小勇,小勇叫我到三完小那边的车站等他,我一个人去拿的药,我给了他100元,他给了我一个零包海洛因。之后我和哄哄把海洛因平分了,我注射,他吸食的。
第五次是我和姓何的凑钱去买的,我出20元他出80元,我打电话给小勇,我们在中心幼儿园旁边砖厂那里交易的,以100元在小勇那里买了一个零包海洛因。
4、徐某某(绰号:三龙)的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何某问我什么地方有药(指海洛因)卖,我把小勇(张晓凌)的电话号码给了他,他打电话给小勇约好在官舟镇开发区医院边上交易,我和何某一起到约好的地方等他,我站在医院门口,何某就过去和小勇交易,我看见何某给了小勇100元,小勇将一个零包海洛因给了何某。之后我和何某到我家把药分后注射了。
5、张玉龙的证言:2014年五、六月份经常在张晓凌那里购买海洛因,每次都是我打电话,将钱给他后,过了一会他才将海洛因送过来。我经常和他一起吸食。
三、被告人张晓凌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涉嫌贩卖毒品被传唤到沿河县公安局的,2014年7月21日,我在官舟镇开发区驾驶工程车时被沿河县官舟派出所抓获,我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吸食毒品(指海洛因)。
四、辨认笔录:1、何某辨认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是小勇(张晓凌)。2、徐某某辨认2014年5月份在官舟镇卫生院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人是张晓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出示的何某的书面证言,何某并没有证实被告人张晓凌没有贩卖毒品,与公诉机关出示的何某的证言并不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凌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晓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晓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晓凌4年至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晓凌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杨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凌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 胜
审 判 员 文道刚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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