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2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发。

诉讼代表人赵某潮。

被告人赵某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沿河丰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人赵某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潮、被告人赵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起,在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赵某发就亲自组织、指挥雇用的民工采取人工挖掘、挖掘机翻地等方式,擅自将贵州麻阳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赶子坨、金竹堡等林地开垦,用于种植花椒等农作物,造成原始地貌完全改变、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违法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24.4亩。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单位某丰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人赵某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潮、被告人赵某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某丰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未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赵某发就亲自组织、指挥其雇用的民工采取人工挖掘、挖掘机翻地等方式,擅自将贵州麻阳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赶子坨、金竹堡等林地开垦,用于种植花椒等农作物,造成原始地貌完全改变、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经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丰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占用的林地涉及麻阳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黄土乡丰收村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小班5个,总面积为124.4亩。通过现场勘测和内业整理,被告单位某丰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占用林地涉及的0012、0135和0158号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小班,其地类均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0026和0033号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小班,其地类均为乔木林。

本院认为,被告某丰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达124.4亩,数量较大,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发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赵某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某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丰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申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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