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浪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 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下午4点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沿河县河东开发区附近崔某某租住屋内,直接推门进屋,在房间里的床上、厨房乱翻,后被害人崔某某回家上厕所时经过门口发现并报警,张某某见崔某某报警后,就立即往楼顶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下午4点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沿河县和平镇河东开发区附近崔某某租住屋处,见门没锁,便直接推门进屋,在房间里的床上、厨房乱翻。后被害人崔某某回家上厕所时经过门口发现并报警,张某某见崔某某报警后,就立即往楼顶跑,后被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属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1至2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O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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