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2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红梅在天柱县凤城镇肖家井路旁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获人民币170元。

2、2015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杨红梅在天柱县凤城镇肖家井路旁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获人民币200元,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红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红梅2014年3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又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

被告人杨红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红梅在天柱县凤城镇肖家井(地名)路旁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获币170元。

2、2015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杨红梅在天柱县凤城镇肖家井(地名)路旁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获币200元,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龙某某的证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照片、通话清单、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606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收据、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天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红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红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天柱县公安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人杨红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红梅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经查明,系供其犯罪所用,应当予以没收;对于毒资人民币200元和毒品海洛因0.5克,亦应当一并予以没收; 对于被扣押的三星(S6)手机一部,则依法应予以返还。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红梅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杨红梅的犯罪情节,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 0.5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现金人民币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对被扣押的三星(S6)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姜 继忠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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