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山远,生于四川省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厦门市开元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山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山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唐山远到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某店内,盗窃该店内的黄金首饰物品共计92件、现金8 000元(人民币,下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7 526.25元。被盗物品已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唐山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山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唐山远到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某店内,盗窃该店内价值67 526.25元的黄金首饰物品及现金8 00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水管钳1把、抓丁1根、起子1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唐山远无异议。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赵红电话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山远1968年11月28日生于四川省泸县。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唐山远处扣押的所有黄金饰品及现金8 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赵红。

5、刑事判决书、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唐山远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厦门市开元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08年2月20日止。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日将被告人唐山远抓获归案。

7、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估价过程中,需对黄金珠宝饰品进行破坏性分割后进行鉴定,被害人将受到严重损失,为此被害人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物价鉴定,并将所有被盗黄金珠宝发还原厂,且被盗某店现已停业。故鉴定部门只能根据被盗黄金饰品中推算的黄金重量及加工费作出鉴定,价值为 84908元。

(二)证人证言

1、杨某梅证实:我是2015年4月14日到贞丰县某店上班的。2015年7月31日中午,我们清点后发现凌晨被盗89个黄金镶宝石钻戒、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及一万多元的现金,被盗黄金饰品大概值30多万元。

2、雷某证实:我是某店的员工,今天早上(2015年7月31日)我去上班时赵某给我说昨晚店里被盗了,店里的监控录像显示是在凌晨2点50分左右被盗的,总的被盗价值二、三十万元的戒指、项链、手链等黄金饰品。

(三)被害人陈述

赵某陈述:2015年7月31日凌晨,贞丰县某店被盗价值30多万元的黄金首饰及12 000多元的现金。从监控视频可以看见小偷是一个男的,且从防盗窗进来的。现我们被盗的91枚戒指、3条项链、2条手链、3枚吊坠及1块手表均已全部找回来了,但找回来的现金只有8 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唐山远的供述:我为了寻找盗窃目标,最近已在贞丰县城进行了两次踩点,最后我确定偷某家金店,因为在金店附近我还发现一户人家门口有一个楼梯,可供盗窃金店使用。在2015年7月30日晚上我吃完饭后,趁着下雨,不易被人发觉,我就一直在县城路边坐到次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先到那户人家门口抬楼梯到金店后面的窗子处,后用我事先准备好的水管钳把防盗窗撬开,并拿一只口袋套在头上,右手戴上手套就爬进了金店。进入店后,我用起子把柜子撬开,将里面的金戒指、金手链及现金拿放在我的袋子里,后就从窗户离开了现场。我一分钱都没有用,黄金饰品也没有动过,现全部都被公安机关的扣押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证实被盗所有黄金首饰(含吊牌类饰品与无吊牌类饰品、蒂浪牌女表1块)中的黄金部分经贵州矿冶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推算重量约300克,后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300克黄金价值人民币84 908元,其中黄金饰品有92件,每克按鉴定基准日市场中准价251元、工艺费每件70元计算。

(六)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唐山远辨认盗窃现场位于贞丰县周六福珠宝店内及现场概貌。

2、盗窃财物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唐山远辨认,其盗窃的财物中包含有吊牌类黄金饰品、无吊牌类黄金饰品、手表及现金等物品。

3、称量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唐山远现场辨认后,公安机关当场对被告人唐山远所盗窃的黄金饰品中的无吊牌类饰品进行称量,总重量为230.75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山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 526.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山远犯盗窃罪的事实中,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所盗黄金首饰包含吊牌类饰品和无吊牌类饰品两部分及蒂浪牌女表1块价值共计84 908元,其中无吊牌类饰品经被告人辨认称量,总重量为230.75克;而有吊牌类饰品无被告人在场的辨认称量照片,重量系有关部门估算而得。现公诉机关以经被告人辨认称量的部分黄金总价值67526.25元指控,本院秉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唐山远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唐山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被追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山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管钳1把、抓丁1根、起子1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审 判 员  陈友虎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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