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定富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5日作出(1998)黔南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定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于1998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9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65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定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铜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铜 刑执字第65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铜中刑执字第61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3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出,罪犯陈定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度、2013年度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十一个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对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定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定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定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0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晓慧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向 俊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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