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清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3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晴隆县公安局大田乡派出所根据举报在大田乡左格村左格二组卢某甲家中查获长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性能完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文书,晴隆县看守所函,侦查机关说明,情况说明,死亡证明,被告人曾任职材料,证人岑某某、陆某某、卢某乙证言,被告人卢某甲供述,(黔西南)公(司)鉴(痕)字(2014)023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在侦查机关查找时其主动交出,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 汉 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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