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锦春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07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7)铜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锦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7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核准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11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112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54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30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11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锦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1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晓慧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向 俊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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