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浙江省武义县人,家住浙江省武义县,暂住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路口附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费某某协助徐某某(在逃)在望谟县复兴镇各宾馆、酒店内以提供“保健按摩”为由组织卖淫女到嫖宿人员指定的宾馆、酒店内为其提供色情服务,并从中非法获利。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费某某在运送卖淫女卖淫的途中被望谟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费某某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费某某协助徐某某(在逃)在望谟县复兴镇各宾馆、酒店内留置联系电话,以提供“保健按摩”为由组织卖淫女到嫖宿人员指定的宾馆、酒店内为其提供色情服务,并从中非法获利。2013年12月21日凌晨,贵州省望谟县公局民警在开展统一打击容留越南籍妇女卖淫行动,被告人费某某在运送卖淫女卖淫的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刑事案件照片说明、情况说明、非法入境越南人自述表,证人何某某、陈某某、阿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到嫖宿人员指定的宾馆、酒店内提供色情服务,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以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笔记本三本,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安庆

审 判 员  代志兴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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