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农历八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望谟县乐元镇板降村伟举组的山坡上捡得一支火药枪后藏于家中。2013年8月14日,据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周某某家查获该火药枪及少量弹药。经鉴定,该枪能正常进行击发。
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枪支照片,自首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岑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长火药枪一支、黑火药一点五克、镊子一把、钢珠五十一颗、短钢条七节、单肩挎包一个、自制牛角状容器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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