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杨再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路某某店旁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皮质挎包抢走(包内有价值792.00元的黑色聆韵牌T620型直板智能手机1部、蓝色长方形钱包1个、现金900.00元、农业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等物)。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让不知情的韦某某帮其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明燕的农业银行卡内取走4100.00元人民币。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经济损失5792.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5日在望谟县人民医院住院共用医疗费1670.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公诉机关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杨再权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望谟县复兴镇某某路某某店旁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皮质挎包抢走(包内有价值792.00元的黑色聆韵牌T620型直板智能手机1部、蓝色长方形钱包1个、现金900.00元、农业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等物)。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让不知情的韦某某帮其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取走4100.00元人民币。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经济损失5792.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5日在望谟县人民医院住院共用医疗费1670.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照片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解书、手机售后服务跟踪卡、农行取款信息、望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收费票据、望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人罗某某、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代志兴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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