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胜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0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胜兵,农业,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胜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白胜兵因与其二哥白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白胜兵拿出一支其父遗留下来的长火药枪到白某某家进行威胁,白某某与被告人白胜兵抢枪时,枪支走火击穿白某某家天花板。

2、十二年前,被告人白胜兵在三都县合江镇丙奇寨过端节向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购买一支长管火药枪,后一直非法持有。2015年2月13日15时左右,因与其二哥白某某发生矛盾,拿出该枪支到白某某家向白某某开枪射击,白某某当时躲避,击中白某某房内的墙壁上。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白胜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白胜兵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白胜兵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白胜兵辩称,自己有两支长火药枪在家是事实,一支是自己在十二年前买来的,另一支是其父亲去世时遗留下来的,两支都是自己保管使用,公安人员在自己家查获的铁砂和火药都是在自己买枪时同时买的。后由于我与白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才拿枪来威胁他的,平时我是用那两支枪来守家的,没有随意用来威胁或打人。我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要求人民法院对我从轻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胜兵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人白胜兵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上交枪支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在卷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胜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二支长火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胜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白胜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持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白胜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胜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白胜兵非法持有的两支长火药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 裕 祥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人民陪审员  韦 天 邦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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