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东海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饮酒后无照驾驶贵A17367号面包车,从开阳县双流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开阳县公安局西门卡点路段时,由于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撞毁路面隔离水马,后被开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101.0mg/100ml。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中心对被告人邹某甲血样进行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向开阳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赔偿了被其撞毁的水马费用57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饮酒后无照驾驶贵A17367号面包车,从开阳县双流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开阳县公安局西门卡点路段时,由于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撞毁路面隔离水马,后被开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101.0mg/100ml。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中心对被告人邹某甲血样进行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向开阳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赔偿了被其撞毁的水马费用5700元。

同时查明,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某、白某某、邹某乙的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清单;抽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赔偿款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甲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的规定,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属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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