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义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又名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九十年代,被告人钱某甲请人为其做了一支火药枪用于上山打猎,后开阳县冯三镇人民政府开始收缴民间的枪支,被告人钱某甲未上交,将火药枪进行了隐藏。2015年正月的时候,被告人钱某甲拿出自己的火药枪在其家房屋山间放了一枪,被群众发现。2015年11月4日上午11时许,开阳县公安局冯三镇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钱某甲家的老房子进行搜查,从其家中查获其私藏的火药枪一支。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弹丸,足以致人死伤,应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审理中查明,涉案枪支存于开阳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证人钱某乙的证言、且有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公(筑)鉴(痕)字[2015]061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甲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顺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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