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红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0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红,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红与吴某章(在逃)在从江县丙妹镇新成路发现被害人邓要贵停放在吴海斌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二人商量后,由被告人吴某红放风,吴某章对该车的电路进行拆除、连接。吴某红与吴某章将摩托车盗走后骑到黎平县双江镇,吴某章将车卖掉后分给吴某红7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500元。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红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被害人邓要贵的陈述;被告人吴平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吴某红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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