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古龙虎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10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古龙虎,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2006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古龙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古龙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王强、古龙虎伙同孔垂勇(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一辆五菱宏光面车窜至开阳县金中镇高磅两条龙路边平房二楼被害人李绪海的仓库内盗窃香烟481.6条,其中贵烟(硬黄精品)127.7条、喜贵香烟174.9条、黄果树香烟(佳遵)23条、黄果树香烟(蓝佳品)14条、红塔山香烟(经典100)48条、红塔山香烟(硬经典)25条、云烟(紫)44条、狮牌雪茄(微型)25条。经鉴定,涉案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192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强、古龙虎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强、古龙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强、古龙虎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王强、古龙虎伙同他人驾驶租来的一辆五菱宏光面车窜至开阳县金中镇高磅两条龙路边平房二楼被害人李绪海的仓库内盗窃香烟481.6条,其中贵烟(硬黄精品)127.7条、喜贵香烟174.9条、黄果树香烟(佳遵)23条、黄果树香烟(蓝佳品)14条、红塔山香烟(经典100)48条、红塔山香烟(硬经典)25条、云烟(紫)44条、狮牌雪茄(微型)25条。经鉴定,涉案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1925元。

同时查明,2015年6月3日,被盗香烟被贵州省织金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后,该局随机抽取贵烟(硬黄精品)17条、喜贵香烟8条、黄果树香烟(佳遵)6条、黄果树香烟(蓝佳品)2条、红塔山香烟(经典100)7条、红塔山香烟(硬经典)4条、云烟(紫)9条、狮牌雪茄(微型)3条作为样品检测卷烟真伪。织金县烟草专卖局将剩下的贵烟(硬黄精品)110.7条、喜贵香烟166.9条、黄果树香烟(佳遵)17条、黄果树香烟(蓝佳品)12条、红塔山香烟(经典100)41条、红塔山香烟(硬经典)21条、云烟(紫)35条、狮牌雪茄(微型)22条移交给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该局以李绪海涉嫌无证经营未发还。

又查明,被告人王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古龙虎曾因犯抢劫罪于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绪海的报案笔录;证人卢某某、严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别检测报告及委托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织金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举报记录表、查获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据复制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各类图片;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及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强、古龙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古龙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925元,盗窃金额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强、古龙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古龙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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