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喜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本院于1999年12月29日作出(1999)毕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明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5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黔刑复字第2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黔刑执字第820号刑事裁定将陈明喜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黔刑执字第402号刑事裁定,将陈明喜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09年12月30日,罪犯陈明喜获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陈明喜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陈明喜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9.4—2010.3期间获监部表扬一次;2014.2—2015.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喜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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