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平安、吴培勇犯抢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杨小飞,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开阳县境内实施抢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经事先商议后,驾驶一辆红色天马牌150型摩托车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干田坝转盘处,将被害人万国琼背在肩上的一个女士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1300元。
2.2015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经商议后,驾驶一辆红色天马牌150型摩托车窜至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新街原卫生院门前路段处,将被害人林开莲背在肩上的一个女士皮包抢走,挎包内有手机充电器一个、山林承包证复印件三张。
3.2015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经事先商议后,驾驶一辆红色天马牌150型摩托车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吉城名苑小区,将被害人何思荣身上的一个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8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六张、邮政银行存折一个。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分别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万国琼、林开莲、何思荣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随身物品及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抢夺三次,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退赔受害人万国琼人民币1300元、何思荣人民币800元;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林开莲、何思荣。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顺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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