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云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2002)昆刑三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大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2002年12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云高刑复字第77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945号刑事裁定将陈大云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3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1674号刑事裁定,将陈大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7月3日罪犯陈大云获减刑三次,减刑五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陈大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陈大云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大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4—2015.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大云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大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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