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光明、欧阳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光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天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欧阳某某。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秀明,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明、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明、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何光明、欧阳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等人。2015年9月14日11时许,天柱县公安局民警在天柱县凤城镇岩寨村六组何光明家中,将正在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何光明、欧阳某某抓获,分别从吸毒人员杨某某、翟某某手中缴获与何光明、欧阳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各一个,共净重0.8克。依法从现场搜出被欧阳某某丢弃在猪圈空地草丛里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十二个,净重2.8克。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光明、欧阳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光明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多次贩卖毒品给杨某某,不是事实。
被告人欧阳某某辩称,指控多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
辩护人石秀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多次帮何光明贩卖毒品有异议;2、被告人欧阳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欧阳某某系初犯;4、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光明、欧阳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11时许,天柱县公安局民警在天柱县凤城镇岩寨村六组何光明家中,将正在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何光明、欧阳某某抓获,分别从吸毒人员杨某某、翟某某手中缴获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各一个(经称量,共净重0.8克)。同时,民警从何光明家猪圈空地草丛里搜出欧阳某某丢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十二个,经称量,净重为2.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光明、欧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光明、欧阳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2、证人翟某某证实,今天(2015年9月14日)早上,我打电话给杨某某要他帮买海洛因,后他骑车带我到岩寨村公路边的一家屋,看见卖海洛因的人瘫痪坐在轮椅上,年龄大约四十多岁,体型偏胖,留有平头,穿一件淡黄色的T恤,杨某某就和他讲要两百块钱的药,他没有说话,杨某某递钱给他,他就从左上衣荷包拿出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又讲这个兄弟也要两百块钱的,我就把准备好的两百块钱递给坐在轮椅上的人,因他身上没有海洛因了,他就叫他老婆进家里面去,当时他老婆在路边买葡萄,他老婆四十多岁,体型偏胖,身高约一米五。我们四人就进到他卧室,他老婆拿了一个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我,后我们出到公路上就被抓了。毒品经称量,净重0.4克。
3、证人杨某某证实,今天(2015年9月14日)早上,翟某某打电话讲一起去拿点东西,后我骑车带他到何光明家,何光明在门口坐在轮椅上,他老婆也在公路边,我们走到他身边,我讲要两百块钱的药,就递给他两百块钱,他从左上衣荷包拿出一个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我,我就捏在左手掌。接着,我指翟某某讲,我这兄弟也要两百块钱的药,何光明说这里没有了,翟某某给他两百块钱,他就喊他老婆快点,他老婆当时在路边买东西,然后我们四个就进到他卧室,他老婆拿出一个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直接递给翟某某。后我们出来到他家门口的公路上,就被警察抓了。毒品经称量,净重为0.4克。
4、被告人何光明供述,今天(2015年9月14日)上午11点钟左右,有两人来我家跟我买毒品,一个是凤城镇教场村枫木桥的,另一个不认识,他俩在我家门口各递了二百元给我,我从左口袋拿一个毒品零包递给教场的那个人,当时我身上只有一个零包,我就进到房间,从床上的棉絮下面拿了一个毒品零包,那个人也跟起进到房间,我就把毒品零包递给了那人。这时候,我看见警察进来,就马上把一个装有毒品零包的小塑料瓶递给我老婆,要她丢出去,我老婆就往屋背跑了,后来我老婆被从屋背抓来了。
5、被告人欧阳某某供述,今天(2015年9月14日)中午,有两个人来我家购买毒品,当时我老公何光明坐着轮椅在院坝里,他俩直接找我老公,我在马路边买水果。我老公叫我快点把那东西递过来,我进屋到卧室电视机前的桌子上拿装毒品的白色小塑料瓶,从中取了一个零包递给我老公,他就递给了他俩,他们得到毒品后就走了。那两人刚走,民警就到我家了,我老公就叫我快跑,我拿着装毒品的塑料瓶往屋背跑了,跑到屋背的猪圈门口就被抓了,塑料瓶掉在我身边的草丛里,民警从草丛里搜出塑料瓶,然后当面打开塑料瓶,总共有12个毒品零包,后经称量净重2.8克。我老公叫我拿东西,我知道就是拿毒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搜查笔录及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依法对欧阳某某人身及住所、抓获现场进行搜查,从抓获现场(何光明家猪圈外空地)草丛中搜出被欧阳某某丢弃的装有12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的白色塑料瓶,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8、搜查笔录及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①依法对何光明人身进行搜查,并对现金420元、手机一部予以扣押;②依法对杨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并对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予以扣押; ③依法对翟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并对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予以扣押。
9、毒品称量记录、照片,证明①经对欧阳某某丢弃的12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称量,净重为2.8克;②经对杨某某持有的1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称量,净重为0.4克;③经对翟某某持有的1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称量,净重为0.4克。
10、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后,何光明指出(二)组照片中的11号(杨某某)就是2015年9月14日在天柱县凤城镇岩寨村跟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中的一名男子。
11、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后,翟某某指出(一)组照片中的8号(何光明)和(二)组照片中的3号(欧阳某某)就是2015年9月14日在天柱县凤城镇岩寨村公路边一住户内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其的一男一女。
12、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后,杨某某指出(一)组照片中的2号(何光明)和(二)组照片中的7号(欧阳某某)就是2015年9月14日在天柱县凤城镇岩寨村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其的何光明夫妇。
13、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7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04201509210001号(杨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04201509210002号(翟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04201509210003号(欧阳某某丢弃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2小包)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烟酰胺成分。
14、抓获经过,证明天柱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9月14日11时许在天柱县凤城镇岩寨村六二组何光明家,将何光明、欧阳某某夫妇抓获。
15、收据,证明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天柱县公安局上交的3.6克毒品冰毒疑似物。
16、天柱县人民法院(2005)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光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明、欧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光明、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光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欧阳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光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光明、欧阳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石秀明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光明、欧阳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何光明、欧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另行计算。)
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 3.6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现金人民币420元(现由天柱县公安局保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杨 荣平
人民陪审员 姜 惠琼
二〇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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