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伟运输毒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邓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邓伟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6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改判为:邓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15日和2013年7月3日邓伟获减刑二次,减刑共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邓伟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邓伟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2—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2—2015.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三万元已履行。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伟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伟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