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静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罪犯龚静,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5月6日作出(2003)毕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龚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龚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黔高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8月20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3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668号刑事裁定,将龚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龚静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龚静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6.1—2006.12月期间获综合记功一次;2012.7—2015.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龚静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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