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睿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52
罪犯李睿,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侮辱国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李睿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睿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3—2014.3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4—2015.3 获综合记功一次。已缴纳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睿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三个月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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