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儒华绑架、强奸罪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52
罪犯李儒华,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以李儒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总和刑期十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李儒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李儒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儒华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儒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1—2012.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4.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儒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儒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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