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吉走私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52
罪犯刘大吉,出生于贵州省盘县,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1日作出(2003)临中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以刘大吉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2004)云高刑复字第10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云高刑执字第2857号刑事裁定,对刘大吉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28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大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6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大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刘大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刘大吉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2-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3-2015.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大吉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大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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