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兵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克兵,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清镇市人,住……。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克兵伙同他人在清镇市庙儿山至平坝的客车上,采用刀划开裤包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扒窃,在扒窃过程中被王某甲发现并质问,李克兵继续抢走王某甲的现金6500元并与其发生抓扯,随后李克兵与同案人员将王某甲强行拉下车并持刀进行威胁,被害人不敢反抗后李克兵等四人乘车逃离现场。
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克兵与他人在清镇至金阳客车站80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对其实施扒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60元及手机、金手链等物。
2014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克兵伙同他人,在清镇市站街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客车站的客车上,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际对其实施扒窃,盗得人民币现金2400元及金手链等物。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户籍材料、指认照片、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克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克兵提出2014年10月11日实施的盗窃获得现金2000元,2014年12月8日实施的盗窃获得现金600元,11月16日在公交车上实施了盗窃,得手后即离开,他们三人在后面做什么我不清楚,我没有抢劫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克兵伙同他人在清镇市庙儿山至平坝的客车上,采用刀划开裤包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扒窃,在扒窃过程中被王某甲发现并质问,李克兵继续抢走王某甲的现金6500元并与其发生抓扯,随后李克兵与同案人员将王某甲强行拉下车并持刀进行威胁,被害人不敢反抗后李克兵等四人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路某某、张某某辩认笔录证实:分别在12张相片中辩认出共同实施抢劫的李克兵。
2、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约李克兵出门摸包找点钱来用,我们到清镇庙儿山车站见面,我到的时候张老六、王某甲都在车站售票口了。李克兵说,走平坝这条路去摸钱。我们四个买起清镇到平坝红湖厂的车票就上车了。上车后每个人都是自己去找乘客摸包找钱。我看到李克兵上车后就坐在车子最后排的中间位置,他选的目标是一个看上去有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那个男的坐在李克兵右手边。过了几分钟后,当车到清镇簸箩农场那个位置的时候,我看到李克兵摸了男子的裤子荷包,具体怎么摸的我没注意到。过了一会李克兵给我们三个歪了一下嘴巴,我们看懂是李克兵摸到钱了。这时王某甲给开车的司机说:司机有下。我也跟着王某甲喊下车,司机就把车停在了簸箩的路边。我先下了客车,然后张老六也跟着下车来,这时我看到李克兵走到客车中间位置,那个坐在李克兵右手边的小年轻人发现裤子荷包被划,里面的钱不见了,他走上前拉住李克兵说:你得我的钱不是,拿我的钱来。李克兵说:哪个得你的钱?接着这个小年轻人走到客车的门边拎着李克兵衣领不让李克兵下车,李克兵硬要往车下走,那年轻人不放手,这时王某甲走到李克兵的旁边和李克兵把这个小年轻人拉下车,李克兵一下车就给我说“拿刀来”,我没有拿刀给李克兵,我自己从身上背包里拿一把小跳刀在手上,指着那个小年轻说“你还不快走?不走的话我们整倒你。”张老六和王某甲也跟着喊那个小年轻人走,然后我们四个人在路边拦一辆银白色的黑车往清镇中八走了。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9点过我打电话给李克兵约他去摸钱,我知道李克兵摸包厉害,找得到钱。我们约好在庙儿山车站见,到了那里后,他告诉我张老六要来,叫我去买到平坝的票。过了十多分钟,张老六来了,李克兵叫他买到平坝的票,我也跟着去买了票。这时路某某来了,他也跟着买了去平坝的票。我们上车后各自选择摸包的对象。我上车后坐在最后一排右边靠窗的位置,一个年轻男子坐在我的左边,李克兵坐在他的旁边,就是最后一排座位的中间。当客车开到红枫湖上的花鱼洞大桥的时候,我看到李克兵拿着一个皮包放在自己的左腿上,他的手放在皮包下面,利用皮包做掩护用一块刀片划坐在我左边那个年轻男子左边的裤包,我看到李克兵动手,我就坐着一动不动装看不见,等车子开到清镇簸箩村出去一点的时候,我看到李克兵给坐在车子前面的路某某和张老六递眼色,然后我就听见他们当中有人喊要下车,司机停车后,路某某和张老六就先下车了,李克兵也准备跟着下车,他走到车门边的时候,我旁边的年轻男子发现自己的裤包被划开了,我也看见年轻男子的左边裤包被划开,还有一些一百元的钱吊在荷包边。这个年轻男子就去追李克兵,在车门边追上后他拉到李克兵的手说:你拿我的钱没有?李克兵说没有,还想甩开那个年轻男子的手,想硬下车。我走到他们旁边,假装下车还对他说两个说,你们两个不要在车上闹,我要下车,让开。那名男子还紧紧拉住李克兵不放,我用手扳开那名男子捏住李克兵的手,李克兵就下了车,我跟着他的后面下车,那个年轻男子也追着下车找李克兵要他被偷的钱。我们下车后,那辆客车就马上开走了,当时我和李克兵他们三个站在一起。那个年轻男子一下车就拿出电话来打,我听到他在电话里给对方说,我的钱遭摸包了。打完电话后他说找李克兵要钱,说“你把钱还我,这个钱是救命钱”李克兵不承认得了他的钱。那名男子继续喊李克兵还钱给他,李克兵看他不放手就对他说“再要,小心我整倒你”我们其余三人也叫他不要再要了,那名男子还是向李克兵要钱。李克兵就说“拿刀来”,我看到路某某从包里拿出一把10多公分的卡子刀,路某某对那个年轻男子说“你快走了,再不走的话我们整倒你”,我和张老六就在旁边说“快走了,不然我们整倒你”那名男子见势只好走到了旁边,什么说都不敢讲了。之后路某某拦了一辆黑车,我们四个就上车走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李克兵约我出门摸包找钱,我们到清镇庙儿车站山见面,我到的时候路某某、王某甲都已经到了。李克兵说,走平坝这条路去摸钱。我们四个买起清镇到平坝小客车车票就上车了。上车后我们就自己去找乘客摸包找钱。我和路某某坐在小客车的前排,王某甲和李克兵坐在最后一排。过了几分钟后,当车开到清镇簸箩农场那个位置的时候,李克兵给路某某歪了一下嘴巴,这时路某某给开车的司机说:司机有下。司机就把车停在了簸箩的路边。路元春先下了客车,然后张老六也跟着下车来,这时我看到李克兵走到客车中间位置,那个坐在李克兵右手边的小年轻人上前逮到李克兵的手,不让他下车,他喊李克兵把钱还给他,李克兵说没得他的钱,李克兵硬要往车下走,那年轻人不放手,这时王某甲走到李克兵的旁边和李克兵把这个小年轻人拉下车,李克兵一下车就给路某某说“拿刀来”,路某某从身上背包里拿一把小跳刀在手上,指着那个小年轻说“你快走了?不走的话我们整倒你。”我和王某甲也跟着喊那个小年轻人走,那个年轻人没办法,看到我们人多还拿着刀,只好走到半边去。然后我们四个人在路边拦一辆银白色的黑车往清镇中八走了。
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早上9点左右,我一个人到清镇庙儿山坐车去平坝,上车后我坐在最后一排右边的第二个位置,之后有4名男子上车,有两名男子坐在前面,另外两名分别坐在我的左右两边。当客车开到民联村村委路口的时候,我感觉我的左腿一凉,我看到坐在我左边的男子划我的裤包把我的钱拿走,我看到他要下车,我就不准他走,喊他还我的钱,那名男子说没有得我的钱,我用手拉住那个男子,到车门边的时,和他一起上车的三个男子就一起来把我拉下了客车,我被拉下车的时候还被其中一个20多岁的男子用刀抵在肚子上的。拿刀的男子当时已经下车,站在车门边。下车后他们把我推开,正好这时有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在路边,那四名男子就上了车离开了。
6、被害人王某乙辩认笔录证实:王某乙在12张相片中辩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李克兵。
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证人路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指认前往平坝的乘车地点及以实施抢劫下车的地点、乘坐“黑车”逃离现场的地点。
二、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克兵与他人在清镇至金阳客车站80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对其实施扒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金手链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8时40分左右,我在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华镇何关村乘坐801路公交车至金阳客运站,到金阳客运站下车以后就发现钱包不见了,随即我就到公交车上去找,找了半天也没找到。我的包是红色皮质女士钱包,可以刚好装得下户口薄这么大。当时放在我的手提包里,手提包放在我坐的位置右边。我的钱包里有一条金手链、一颗金戒指、两张购物卡、两部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两张农业银行卡、本人的驾驶证、现金2060元、本人身份证一张、一串钥匙。我是坐在801路公交车上第三个位置。
2、被告人李克兵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今年(2014年)10月10号左右的一天,我和小杨某在百花新城上了一辆上金阳的801路公交车,在车上我盗得一个中年女子手提包里的钱包,钱包里有现金两千多元,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和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几张购物卡,一条金手链,一颗金戒指。
3、监控录像(光盘)监控截图证实:李克兵当时在公交车上,实施了扒窃行为。
三、2014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克兵伙同他人,在清镇市站街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客车站的客车上,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际对其实施扒窃,盗得人民币现金2400元及金手链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8时10分许,我和朋友在清镇站街乘坐客车到达金阳客车站,上车后我坐在驾驶员后面第一排靠走道位置,上车后我们便开始睡觉。9时50分许到达金阳客车站后,我和朋友走下车,下车一会儿后我发现我的挎包拉链被打开,仔细检查后发现我放在挎包内的钱夹被盗,我的钱夹是黑色长条形,钱夹内有人民币现金2400余元(22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4张面值50元的,零钱有多少我记不清了),一张本人身份证,5张银行卡,一条黄金手链。
2、被告人李克兵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九点左右,我和小杨某在百花新城上了一辆站街开往金阳的中巴车,在车上我坐在靠驾驶员这边的第二排位置,我前排坐的是两名女子,她们一直在车上睡觉,我伸手去准备偷坐在靠外边那名女子的包,试了几次都没成功,但是那女的一直没醒,我趁下车的时候,用我的手提包挡住别人视线,伸手拉开那名女子的挎包拉链,将挎包里的钱包盗走后下车了。这次我盗得一个黑色的钱包,里面有两千多元的现金,几张银行卡,还有一条黄金手链。
3、监控录像(光盘)、监控截图证实:李克兵当时在公交车上,实施了扒窃行为。
除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提交以下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李克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从李克兵处查获的刀片30块,折叠匕首1把依法扣押。
3、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李克兵对从其身上查获的刀片进行指认。
4、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克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证据。
关于被告人李克兵在庭审时提出2014年11月16日在公交车上实施了盗窃,得手后即离开,他们三人在后面做什么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抢劫。2014年10月11日实施的盗窃获得现金2000元,2014年12月8日实施的盗窃获得现金600元的辩解。经查,李克兵对起诉指控的第一次扒窃成功后,为抗拒抓捕当场进行语言威胁,在语言威胁无果后,叫同案人员拔刀威胁,即盗窃转化为抢劫,其辩解没有抢劫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在公安侦查阶段,李克兵供述起诉指控的后两次扒窃所得金额与失主报案金额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作出了不实供述,庭审中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李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克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流窜作案,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两次,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李克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克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的犯罪工具刀片30张、黑色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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