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义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53
罪犯李义,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李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6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李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义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3—2014.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4—2015.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监狱提供的李义在监狱内消费清单显示,其每月平均消费人民币458.1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在监狱内的消费情况,认定其具有一定履行罚金的能力但未履行。据此,在执行机关提请十一个月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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